公务员法律常识之宪法
定义: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根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
分类:
宪法的形式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宪法的实质分类
1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2法定的宪法与现实的宪法。
特点:
1.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
2. 宪法的法律与普通法律不同
3. 宪法的制定、修改与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宪法关系归纳为以下几类:
1.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这类关系又可分为国家与公民全体的关系,即人民主权的关系;国家与公民团体或组织的关系,如国家确认它们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保障它们的权利和利益;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一般而言,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国家对公民的责任或义务;国家机关与公民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关系,等等。
2. 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这是指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方式、程序。
3. 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宪法规范调整这方面的关系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关系,如立法机关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等等。
4. 国家与全社会的关系。这是一种比较新的宪法关系。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国家必须积极履行社会职能,而不是单纯的政治统治。
5. 国家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关系。这在传统的宪法规范中主要体现在给予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以受庇护的权利上,从而必然会因为这种庇护而间接产生一种宪法关系,即一国因国内法的规定而发生的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宪法规范所表现的主要特点
(一)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的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在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既然在全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的特点。所谓一般立法以宪法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个规范为根据。再者,所谓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与具体的宪法规范相抵触。可见,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表现着最高性的特点。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性的特点在美国宪法中表现得最为典型。
(二)原则性
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的原则,其他如按劳分配的原则、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各民族平等的原则,等等。既然宪法是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枝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于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
(三)概括性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的特点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特点有关,宪法是原则规定,故而不能让它像民事合同一样履行完了就不再适用了。宪法为人们──主要是国家──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模式、标准或方向,其对象是整个国家、国家机关体系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大致范围,即是为确定工作范围而作出的规定,不是具体的或特定的工作指导;宪法规范可以时时规范国家机关的方向,而不是只把机关建立起来就了事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可以反复适用的。在概括性这方面,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但比普通法律的概括性更强。
(四)适应性
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使它足以在较大的限度内可以承受住因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带来的影响。例如,美国宪法制定以来已经经历了200多年,客观实际的变化当然极大,但它之所以适用至今,原因之一是其规范具有适应性;反过来,美国宪法适应变化的能力又构成了它的效力源泉之一,如美国人认为的那样,美国制宪者“制定了一个健全而又概括的文件,足以应付这个国家自此之后二百年来的大部分需要”。
(五)无具体惩罚性
一般国家的宪法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惩罚性规定。我国宪法有少许禁止性规定,而且都出现在总纲中,如第1、第4、第9、第10条等,但其本身亦不作具体的制裁性规定。我国宪法除规定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法规应由有关机关予以撤销外,别无具体的惩罚性措施。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虽规定对危害国家行为人的镇压和制裁以及对犯罪分子的惩办,亦只是宣布镇压、制裁和惩办为限,宪法规范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地应当怎样处罚。当然,这个特点同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不相矛盾,因为宪法可以借助于其他法律和法规来达到制裁的目的。
(六)相对稳定性
宪法规范既然规定一国根本制度的重大原则,那它就应有较高的稳定性,如美国宪法200多年来仅有27条正式的修正案。各国的历史经验表明,除非国家有意着眼于改革,否则是不会轻易更改宪法规范的。即使实行改革,一般地说,亦往往会竭力避免宪法的变动,竭力以其他非根本性的措施来达到改革的要求。这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改变必然要导致其他法律甚至一系列制度上的变化,任何变化总会有一定的风险,有使国家陷于不稳定的状况或陷于这种危险的可能中。
(七)广泛性
宪法规范从总体上看,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宪法规范的总和几乎包括了国家生活的一切方面,所以宪法规范涉及问题的广泛程度是其他一般法律所不可比拟的,即使从某个单一的宪法规范来看,也往往包含着广泛的内容。
(八)灵活性
灵活性又称妥协性。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宪法必定是各个社会集团某种妥协的产物,作为妥协产物的宪法生效后,其条文和实施必然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当然,不是每一个宪法规范都具有灵活性,某些条文必须是确定性的,如法国宪法规定,“法兰西为不可分割的、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第2条),“共和体制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第89条),这些条文就是确定性的。但是,部分宪法规范,特别是一些规定基本国策、反映各种社会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规范,往往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灵活性。
(九)历史性
宪法规范一般都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对胜利成果的确认。例如德国基本法和日本现行宪法所建立的民主制度,都是对本国历史和二战前宪法制度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后得出的结论。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更多地则属于中国革命的胜利成果。
(十)纲领性
某些国家的部分宪法规范具有纲领性,即它不是固定已经取得的成果,而是对于尚未实现的目标作为国家的任务载入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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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律常识之经济法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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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形式分类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3.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宪法的实质分类
1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2法定的宪法与现实的宪法。
特点:
1.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
2. 宪法的法律与普通法律不同
3. 宪法的制定、修改与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宪法关系归纳为以下几类:
1.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这类关系又可分为国家与公民全体的关系,即人民主权的关系;国家与公民团体或组织的关系,如国家确认它们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保障它们的权利和利益;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关系,一般而言,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国家对公民的责任或义务;国家机关与公民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关系,等等。
2. 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这是指各类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方式、程序。
3. 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宪法规范调整这方面的关系包括: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国家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同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横向关系,如立法机关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等等。
4. 国家与全社会的关系。这是一种比较新的宪法关系。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国家必须积极履行社会职能,而不是单纯的政治统治。
5. 国家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关系。这在传统的宪法规范中主要体现在给予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以受庇护的权利上,从而必然会因为这种庇护而间接产生一种宪法关系,即一国因国内法的规定而发生的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宪法规范所表现的主要特点
(一)最高权威性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的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所决定的。在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既然在全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构成宪法的每一个规范自然就具有最高性的特点。所谓一般立法以宪法为根据,实际上也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个规范为根据。再者,所谓法律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与具体的宪法规范相抵触。可见,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表现着最高性的特点。宪法具有最高权威性的特点在美国宪法中表现得最为典型。
(二)原则性
宪法规范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如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的原则,其他如按劳分配的原则、人民民主专政的原则、各民族平等的原则,等等。既然宪法是根本法,不是法律大全,所以宪法规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枝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此类原则,往往是立法之本,对于全局有最高的指导意义。
(三)概括性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的特点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特点有关,宪法是原则规定,故而不能让它像民事合同一样履行完了就不再适用了。宪法为人们──主要是国家──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模式、标准或方向,其对象是整个国家、国家机关体系和国家机关工作的大致范围,即是为确定工作范围而作出的规定,不是具体的或特定的工作指导;宪法规范可以时时规范国家机关的方向,而不是只把机关建立起来就了事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可以反复适用的。在概括性这方面,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但比普通法律的概括性更强。
(四)适应性
原则性和概括性决定了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适应性,使它足以在较大的限度内可以承受住因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带来的影响。例如,美国宪法制定以来已经经历了200多年,客观实际的变化当然极大,但它之所以适用至今,原因之一是其规范具有适应性;反过来,美国宪法适应变化的能力又构成了它的效力源泉之一,如美国人认为的那样,美国制宪者“制定了一个健全而又概括的文件,足以应付这个国家自此之后二百年来的大部分需要”。
(五)无具体惩罚性
一般国家的宪法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惩罚性规定。我国宪法有少许禁止性规定,而且都出现在总纲中,如第1、第4、第9、第10条等,但其本身亦不作具体的制裁性规定。我国宪法除规定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其他法规应由有关机关予以撤销外,别无具体的惩罚性措施。我国现行宪法第28条虽规定对危害国家行为人的镇压和制裁以及对犯罪分子的惩办,亦只是宣布镇压、制裁和惩办为限,宪法规范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地应当怎样处罚。当然,这个特点同宪法规范的最高权威性不相矛盾,因为宪法可以借助于其他法律和法规来达到制裁的目的。
(六)相对稳定性
宪法规范既然规定一国根本制度的重大原则,那它就应有较高的稳定性,如美国宪法200多年来仅有27条正式的修正案。各国的历史经验表明,除非国家有意着眼于改革,否则是不会轻易更改宪法规范的。即使实行改革,一般地说,亦往往会竭力避免宪法的变动,竭力以其他非根本性的措施来达到改革的要求。这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改变必然要导致其他法律甚至一系列制度上的变化,任何变化总会有一定的风险,有使国家陷于不稳定的状况或陷于这种危险的可能中。
(七)广泛性
宪法规范从总体上看,具有广泛性的特点。宪法规范的总和几乎包括了国家生活的一切方面,所以宪法规范涉及问题的广泛程度是其他一般法律所不可比拟的,即使从某个单一的宪法规范来看,也往往包含着广泛的内容。
(八)灵活性
灵活性又称妥协性。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宪法必定是各个社会集团某种妥协的产物,作为妥协产物的宪法生效后,其条文和实施必然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当然,不是每一个宪法规范都具有灵活性,某些条文必须是确定性的,如法国宪法规定,“法兰西为不可分割的、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第2条),“共和体制不得成为(宪法)修改的对象”(第89条),这些条文就是确定性的。但是,部分宪法规范,特别是一些规定基本国策、反映各种社会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规范,往往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灵活性。
(九)历史性
宪法规范一般都是历史经验的总结,是对胜利成果的确认。例如德国基本法和日本现行宪法所建立的民主制度,都是对本国历史和二战前宪法制度的经验教训进行总结后得出的结论。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更多地则属于中国革命的胜利成果。
(十)纲领性
某些国家的部分宪法规范具有纲领性,即它不是固定已经取得的成果,而是对于尚未实现的目标作为国家的任务载入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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